在航空客運關系中,旅客始終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,由航企自行制定賠償和補償標準的“賦權規定”,并不利于保護旅客的合法權益。為長遠計,應盡快建立統一的航班延誤賠償法定標準,確定“過錯賠償”的條件、標準、程序,維護好旅客的合法權益。
作為候機中的乘客,最不愿意聽到的一句話,就是“我們抱歉地通知您,您乘坐的xxxx航班延誤。”現實中,一旦出現航班延誤,不僅耽誤時間,還可能帶來各種鬧心的扯皮問題,賠償標準就是一個。
今年1月1日,由交通運輸部制定的《航班正常管理規定》正式實施,近期國內正在運營的42家航企據此修訂了運輸總條件、機上延誤應急預案等執行條款。對航企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誤,多數航企將給予最多400元的經濟補償,部分廉價航空甚至無經濟補償;因天氣、突發事件等“不可控”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誤,旅客食宿費用需自理。
廉價航企“無經濟補償”的做法,顯然有違“法理”。旅客乘坐航班,便與航企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。按照《合同法》第107條,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,應當承擔繼續履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”。當出現由航企原因導致的航班延誤情形,承運人理所應當為自己的“過錯”埋單。雖然是廉價航企,利潤也較為有限,但這種身份和運營上的特殊性,并不構成法定的免責條件。
不合理的現象,還包括“最多400元的經濟補償”。根據國際慣例,航班延誤賠償的內容,一般只限于實際的經濟損失,具體包括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過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費用,耽誤乘坐下一經停地點航班的損失,購買另一航空公司機票而額外支出的票款等。問題是,如果旅客因航班延誤,造成實際損失大于400元,難道還要自吞其他過錯人的“苦果”嗎?
當然,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一方,航企也不必要承擔“額外責任”,畢竟公司不是慈善企業。根據《民法通則》第107條,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,主要是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”。如果出現因天氣、突發事件等“不可控”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誤,航空公司的確可以不承擔旅客食宿費用。
不過,盡管沒有“費用”責任,可不為旅客食宿“埋單”,并不代表航企就能當“甩手掌柜”。事實上,因為客觀上的航班延誤,必然造成大量旅客滯留航站樓等場所,影響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。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航企,為旅客提供食宿條件,既是維護機場秩序,也是在收獲商業信譽,而這也是42家航企均認同“協助安排、費用不擔”的重要原因。
總的來看,讓航企“自定標準”問題不少。在我國《民用航空法》中,雖然規定了航班延誤應當賠償,但是賠償什么損失,賠償多少損失并沒有具體規定。《航班正常管理規定》第17條中,確定由承運人也就是航企自定“補償條件、標準和方式”,雖說有利于避免“一刀切”,也有效維護了航企“大盤子”,卻與作為上位法的《民法通則》《合同法》等法律存在沖突。
而且,更欠妥當的是,這種賦權少了一種“人本關懷”。在航空客運關系中,旅客始終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,由航企自行制定賠償和補償標準的“賦權規定”,并不利于保護旅客的合法權益。為長遠計,應盡快建立統一的航班延誤賠償法定標準,確定“過錯賠償”的條件、標準、程序,維護好旅客的合法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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